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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滥用职权罪案刑事再审申请书
2018-10-25 17:16:58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杨XX,原审被告人杨X的父亲,男,194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川区XX号,电话:13983442448

辩护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仕庆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并判决宣告申请人的儿子杨X无罪。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的儿子杨X滥用职权罪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终审裁定书认定杨X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568063.3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313610.04元,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杨X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当是王XX、韦XX小煤窑非法开采致使国家未收到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而不是煤窑非法开采的煤炭资源量的经济价值。


原裁定书认为:杨X滥用职权致使王XX等人在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非法开采煤炭资源3082吨,破坏影响资源量597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568063.3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313610.04元),该数据来源于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7地质队所作的《重庆市南川区王XX、韦XX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价值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确定:王XX、韦XX合伙小煤窑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量和破坏影响资源量的经济价值为1568063.38元,其中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量价值为1313610.04元。可以看出,终审裁定认为王XX、韦XX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量和破坏影响资源量的经济价值就是杨X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都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并不是直接转让所有权,国家发挥矿产资源价值的途径是授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去开采,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而实现自己所有权的价值,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给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但没有造成其他损害的,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是应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依此两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而王XX、韦XX非法开采煤炭资源未给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他们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是这应缴而未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这也就是杨琳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王XX、韦XX煤窑开采的范围按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的标准来计算的应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完全可以忽略不计。采矿权价款按目前国内采矿权转让价格为3—10元/吨,王XX、韦XX非法开采煤炭资源3082吨,其采矿权价格按10元/吨计算,采矿权价款也只有3万余元。


     (二)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渝国土房管执鉴(2010)第1号审查意见书” 和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7地质队所作的《重庆市南川区王XX、韦XX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价值鉴定报告》来确定杨X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


     1、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渝国土房管执鉴(2010)第1号审查意见书”来确定杨X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此条明确规定此《鉴定程序》规范的是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对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相关问题的解释。因此,《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规范的只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所造成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而杨琳涉嫌的是滥用职权罪。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所作的“渝国土房管执鉴(2010)第1号审查意见书” ,对杨X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2、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7地质队所作的《重庆市南川区王XX、韦XX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价值鉴定报告》以市场销售价格来确定的煤炭资源的价值是错误的。


     根据前述分析,按王XX、韦XX合伙小煤窑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量的价值来确定小煤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是杨X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不正确的。但即使依此计算,《鉴定报告》以2008年、2009年两年煤炭销售均价426.22元/吨与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量3082吨之积来计算非法开采的煤炭资源量价值也是错误的。按销售价格来计算的是“煤炭产品的价值”,而煤炭资源未被开采即存在的价值是“煤炭资源的价值”,该《鉴定报告》把“煤炭产品的价值”等同于“煤炭资源的价值”。但我们凭常识都可以想象得到:煤炭资源本身的价值加上开采成本等价值因素才构成煤炭产品的价值。王XX、韦XX非法开采破坏的是煤炭资源本身的价值,开采成本是王XX、韦XX自己投入的。因此,凭常识我们也可以知道,该《鉴定报告》以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出来的煤炭资源的价值是错误的。


     (三)杨X接受王XX的好处为其通风报信前王XX的煤窑就开采煤矿1223.44吨以上,这部分数量应从杨X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中减除。


      王XX、韦XX的煤窑所开采的煤经人短途运输统一送到东胜煤场鲜XX处,再由鲜XX从东胜煤场向外转运销售。“鲜XX提供在王XX处运煤流水帐”(见(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09号案卷5/8卷)证明其从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9月15日就转运王XX煤窑的煤炭1223.44吨,这也证明王XX煤窑在2008年9月15日前至少开采煤炭1223.44吨。而杨X是在2008年9月中旬接受王XX好处后才为王XX通风报信的,王XX、韦XX的煤窑在这之前就开采出的1223.44吨煤应当从杨X造成的损失中减除。


     (四)杨X于2009年4月19日即指示、4月20日安排实施对王XX、韦XX煤窑的炸毁,在这之后王XX、韦XX的煤窑所开采的煤不应计算为杨X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


      “三泉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见(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09号案卷5/8卷) 2009年4月19日的记录显示:当日杨X一行5人对河边小煤窑进行了检查,发现有1个煤窑有生产迹象,杨X随即作出“明天进行炸封、加大巡查力度”的指示。“三泉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2009年4月20日的记录显示:当日包括当时的三泉镇镇长张X、南川区安监局执法大队长马X等9人到河边小煤窑进行了检查,发现有两处有生产的迹象,当场组织人员进行了炸封。这两次杨X都没有通风报信,且认真履行了职责,并有领导及领导机关的参与,杨X没有滥用职权,这之后杨X也没有滥用职权为王XX的煤窑提供方便。因此,杨X在2009年4月19日后没有滥用职权,他造成的损失也只应计算至2009年4月19日,不应计算至2009年6月。


      (五)为王XX、韦XX通风报信的还有三泉镇安监办主任张XX,他与杨X各自滥用职权,导致王XX、韦XX小煤窑非法开采煤矿资源造成损失,他们应分担损失,杨X只应承担约50%的该损失。


1、证人王XX在其2009年10月8日的讯问笔录(鉴定报告卷)中第5-7页中供述:他和韦XX请三泉镇安监办主任张XX吃过饭、并送了他2000元钱和3吨煤炭,张XX给他们多次通风报信。


2、证人韦XX在其2009年9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第6-7页和13-14页及其2009年12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第4-6页和9-11页中供述:他和王XX请三泉镇安监办主任张XX吃过饭、并送了他2000元钱和3吨煤炭,张XX给他们多次通风报信。


3、证人传XX在其2009年12月25日的讯问笔录第3-14页中供述:他介绍三泉镇安监办主任张XX与王XX、韦XX认识,后他们几人多次一起吃饭,他从王XX、韦XX的煤窑为张XX拉过3吨煤炭,并听说张XX给王XX、韦XX通风报信。


      且上述*直接的证人主要都是说的张XX为小煤窑通风报信,说杨X通风报信的较少。杨X和张XX都不知道对方在为王XX、韦XX通风报信,他们应各自承担王XX、韦XX非法开采煤炭造成损失的约50%的责任。


 

     二、原终审裁定据以认定杨琳为王素东、韦美清通风报信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


     原终审裁定根据原审中杨X自己的供述及证人王XX、韦XX等人的证言,确认杨X在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7次为王XX、韦XX通风报信。但证明杨X为王XX、韦XX进行这7次通风报信的证据还存在以下明显疑点:


1、杨X在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7次为王XX、韦XX通风报信,根据供述和证人证言前6次都是电话通知,但均无他们之间的通话记录。相反在2009年5月后却有他们之间的通话记录。


2、杨X于2010年1月21日供述他为王XX进行了7次通风报信,作为已46岁的中年人在时隔1年多至数月的时间后,他能想起这7次通风报信的具体时间和内容,不太可信。


3、王XX在时隔1年多至数月的时间后供述杨X为其进行了7次通风报信,时间和内容与杨X供述完全相符,不可信。王XX能想起杨X对其的7次通风报信已很不容易,还能把时间和内容说得完全吻合,是很难让人相信的。


4、证人王XX、韦XX在其被刑事拘留后的前一段时间即2009年的讯问笔录中几乎没有提到杨X为他们通风报信,主要讲的是三泉镇安监办主任张XX为他们通风报信。但在2010年1月后,王XX、韦XX的讯问笔录中就全是说的杨X为他们通风报信,且时间、内容完全吻合,一点也不说张XX为他们通风报信的事,这十分让人怀疑后面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据杨X本人所讲,他供述自己为王XX通风报信是受南川区检察院侦查人员诱骗所作。侦查人员对他说:“如果他承认为王XX通风报信可以从轻处罚将他放了,如果他不承认就会继续为难他。”杨X轻信他们的话,违心地作出了为王XX通风报信的供述。


因此,对杨X滥用职权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明显的疑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杨X无罪。



三、杨X给王XX、韦XX的通风报信与开采造成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终审裁定认为:“杨X在查处非法小煤窑中,不切实履行炸封小煤窑职责,还为小煤窑主通风报信,致使王XX等人非法开采煤炭资源3082吨。”但实际的情况是:即使没有人为小煤窑通风报信,即使小煤窑被炸毁,它仍然可能在清理后继续开采。


三泉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明确显示被炸封后很多小煤窑又继续开采的情况:


    **组记录,检查冒子山非法小煤窑情况: 2008年6月11日,炸封小煤窑11个;2008年6月24日,有4个在开采;2008年7月7日,有3个在动,并在出煤;2008年7月28日,有5个在开采。


第二组记录,检查冒子山非法小煤窑情况:2008年9月28日,共炸封9个非法小煤窑;2008年10月15日,有4个在开采;2008年10月20日,有5个在开采。


这两组记录证实:在杨X接受王XX好处之前或之后,河边小煤窑以外的其它非法小煤窑被炸封后,很多会迅速复开。即炸封并不必然阻止开采,未炸封与继续开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组记录,检查河边小煤窑的情况:2008年6月6日,总的有3个,有1个在出煤;2008年6月20日,有1个在开采;2008年7月17日,抓获5名工人、没收煤炭6吨;2008年8月6日,封堵3个小煤窑。


此组记录证实:在杨X认识王XX之前,河边小煤窑被发现,到被封堵用了2个月时间。也就是说在杨X与王XX认识之前,河边小煤窑被发现开采后并不会被立即炸毁或封堵,杨X在认识王XX后没立即炸毁其煤窑并不是滥用职权。


    第四组记录,检查河边小煤窑的情况:2009年4月20日,有两处有生产迹象,当场炸封;2009年5月7日,有一个有生产迹象;2009年5月21日,由东胜煤矿矿长及8名工人进行封堵;2009年7月6日,有一处有开采的迹象。


    此组记录证实:河边小煤窑在被进行严厉的炸封后仍然重新开采,对其炸封并不必然产生阻止开采的结果。


     因此,即使杨X不为王XX通风报信,使王XX的煤窑被发现开采,其煤窑也并不会被立即炸封;即使王XX的煤窑被炸封,他仍然可能恢复开采。*终彻底让王XX、韦XX停止继续开采的,是因为他们涉嫌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如果三泉镇乃至南川区在发现非法小煤窑开采后及时让公安机关介入侦查,以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追究小煤窑主刑事责任,包括河边小煤窑在内的非法小煤窑就不会长期开采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三泉镇政府乃至南川区安监局采用错误的打击措施是非法小煤窑不断开采的根本原因,杨X的通风报信或不及时炸封与王XX的小煤窑非法开采造成煤炭资源损失之间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杨X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重大损失,杨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杨X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造成重大损失20万元的立案标准,杨X滥用职权的证据存疑,杨X滥用职权与王XX、韦XX非法开采造成煤炭资源重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杨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此明显错误的案件立案再审,并判决杨X无罪。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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